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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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告人 廖年貽 相對人 廖麗瓊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既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廖麗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 廖林 免於民國97年5月2日過世,繼承人為其配偶 廖萬禮 及其與廖萬禮所生3名子女,即相對人廖麗瓊、訴外人 廖年舫 、抗告人廖年貽,共4人,乃廖萬禮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竟擅自將被繼承人所遺數筆帳戶存款轉入其自己帳戶,復擅自將被繼承人所遺數筆土地偽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其自己名下,顯已侵害相對人之繼承權利,並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情,而對廖萬禮提起本件回復繼承權訴訟,經更正聲明後,聲明求為判決略以:⑴被告廖萬禮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更正聲明狀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合計新台幣(下同)62,335,596元返還予廖萬禮、廖麗瓊、廖年舫、廖年貽4人公同共有;⑵被告廖萬禮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更正聲明狀附表三編號8至10之土地,辦理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廖萬禮、廖麗瓊、廖年舫、廖年貽4人公同共有,如不能履行時,被告廖萬禮應給付53,309,516元本息予廖萬禮、廖麗瓊、廖年舫、廖年貽4人公同共有。其後,相對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命訴外人廖年舫、抗告人廖年貽追加為原告,經原審法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訴外人廖年舫、抗告人廖年貽陳述意見,廖年舫表示其就追加為原告並無意見,抗告人廖年貽則表示拒絕,原審法院乃裁定命抗告人廖年貽追加為原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有本件原審卷宗可稽,核相對人係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被告廖萬禮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並無所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之問題,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抗告人亦已表示拒絕對其父廖萬禮提起訴訟,是原裁定准相對人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 重家訴 字第 24 號裁定(103.01.21)[撤回]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 家抗 字第 3 號裁定(103.03.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 重家訴 字第 24 號裁定(103.10.02)[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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