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度偵緝字第13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翔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志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
7月21日凌晨3時33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至 侯宜宏 、 周志強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先以螺絲起子欲撬開該住處1樓大門未果後,隨即繞至該住處後面防火巷,攀爬至該址之3樓,持上開螺絲起子卸下3樓之窗型冷氣機後,踰越該窗口而進入該址,並竊取侯宜宏所有置放於房間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3支、數位相機1台、手機行動電源1個、隨身碟2個、現金約新台幣500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周志強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志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9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周志強、證人侯宜宏、 張晏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7、9至11、13、14頁,102年度偵字第22818號卷第7頁背面、第8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5張、蒐證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35頁),是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基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第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攜帶螺絲起子1支,於拆卸被害人住處之窗型冷氣後,自該冷氣窗口爬入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訛。再者,本件供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既得持以拆卸窗型冷氣,得見該支起子確係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該支起子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而疏漏未論被告踰越安全設備行竊乙節,容屬有誤,應予更正。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均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條件,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一罪,併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不僅害及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居家安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經扣案,且被告陳稱其已將該支螺絲起子丟棄等情(見警卷第
3頁),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