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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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147號聲明人 林春美 法定代理人 林育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同法第1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依法定方式向其他繼承人發出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始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林崑龍 係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9日死亡,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前揭民法規定,聲明人林春美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本得依法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然聲明人於102年5月1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時,其胞弟 林育文復 同時具狀向本院聲請就聲明人為監護宣告,並陳明聲明人自出生時起即罹有智能障礙,無法表達意見,此有第三人林育文所提監護宣告聲請狀附卷可憑,足見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尚非出自本人之真意。再第三人林育文雖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70號家事裁定選任為聲明人之監護人,惟其與聲明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與聲明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而聲明人復未另行選任得代理其為拋棄繼承權表示之特別代理人,則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表示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楊琄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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