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日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日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前案紀錄補充「被告李日新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然被告猶不知警惕,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1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1年4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