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30號聲請人 童敏龍 代理人 許玉品 相對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九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參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
64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壢簡聲字第10
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6,63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08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兩造間本院101年度壢再簡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而終結,該強制執行事件亦經相對人即債權人撤回聲請,本案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清償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因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依上說明,堪認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