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國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3333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國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國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國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表:受刑人王國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12日上午│99年11月22日│││10時4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584號│撤緩毒偵字第15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21│102年度訴字第70││││4號、102年度聲字│號││││第4799號(更定其│││││刑)│││├────┼────────┼────────┤│事實審│判決│101年11月8日│102年2月6日│││日期│102年12月2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21│102年度訴字第70││││4號、102年度聲字│號││││第4799號(更定其│││││刑)│││判決├────┼────────┼────────┤││判決│102年12月11日│102年3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860號│執字第3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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