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軍原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逸選任辯護人陳頂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8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4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218號、111年度偵字第25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逸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吳俊逸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年8月18日羈押3月;並於111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同年8月18日、同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各1份、押票及本院111年11月4日111年軍原訴字第1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1、411至416頁)。
三、經查,被告上述延長羈押期間期即將屆滿,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1月18日宣判,是本件雖已審結,然尚未確定。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與辯護人意見後,認依其供述及卷存事證,足證被告本案所涉上揭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得預期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復衡以被告犯後丟棄被害人手機及藏匿本案槍彈之湮滅證據行為,有規避審判及逃避法律責任之傾向,被告日後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經審核全案情節,無從以被告於上開訊問時所稱之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姚念慈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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