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丕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83、6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丕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丕泰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提供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5月26日晚間8時59分許、9時26分許, 張維修 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對方佯稱陶板屋新竹分店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問題,導致款項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止付手續云云,致張維修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分、42分許,分別匯款49,986元、6,985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於同日晚間10時4分、24分、36分許,分別匯款49,986元、29,986元、29,985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二)於110年5月26日晚間9時25分許, 林群浩 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對方佯稱愛戀旅館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群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50分、10時3分、4分、6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12,913元、2,345元、1,645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三)於110年5月26日某時, 劉美惠 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對方佯稱陶板屋餐廳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劉美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翌(27)日凌晨0時2分、17分許,分別匯款29,988元、29,985元至江丕泰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張維修於警詢之指訴、張維修提供之交易紀錄、通話紀錄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631號卷第7至11、31至33頁)。
(二)告訴人林群浩於警詢之指訴、林群浩提供之通話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377號卷第7至11、25至27頁)。
(三)告訴人劉美惠於警詢之指訴、劉美惠提供之交易明細2紙(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第23至26、62至63頁)。
(四)上開土地銀行、彰化銀行之開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第37至39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377號卷19至21、77至79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83號卷第41、44至90頁)。
(五)被告江丕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請上開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揭2帳戶,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詐欺告訴人張維修、林群浩、劉美惠之財物,顯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3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63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4至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說要給我錢讓我去看病,結果都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受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李建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