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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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翊源具保人曾銹桃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銹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銹桃因受刑人即被告高翊源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0年刑保字第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9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並由具保人於同日繳納在案後,即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然檢察官以原判決違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撤銷原判決後,就受刑人部分仍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110年刑保字第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8月17日上午9時20分到案接受上開刑罰,且命具保人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5萬元,該等執行傳票及通知均已送達受刑人及具保人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住所,並寄存於受刑人另陳報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等居所當地派出所以為送達,皆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亦拘提無著;又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5日桃檢 秀己 111執助2221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準此,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