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5日出所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4日以90年度偵字第1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並依法另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6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9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10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各減為2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將上開竊盜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97年7月20日下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7月25日,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7月25日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1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初步檢驗照片2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5日出所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4日以90年度偵字第1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並依法另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其既已於5年內再犯,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戒毒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設置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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