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被告 戴妮亞
兼
法定代理人 崔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戴彼得 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7年8月20日止),利率按年息2.17%計付,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戴彼得就前述借款之本息僅清償至112年9月20日止,尚餘35萬1,474元、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嗣經查得戴彼得已於112年10月18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戴彼得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戴彼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萬1,474元,並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亦有規定。準此,繼承人如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且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戴彼得積欠其債務,而被告則為戴彼得之繼承人,故請求被告於繼承戴彼得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等語。然查,戴彼得於112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雖為其配偶及子女,但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6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既已拋棄繼承,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被告應自始即未自戴彼得繼承任何債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戴彼得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戴彼得之借貸債務,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