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永俊
陳佑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45號、第1014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永俊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佑豪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施永俊、陳佑豪於民國108年4月中旬某日,加入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施永俊、陳佑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審理範圍),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再通知陳佑豪駕車搭載施永俊,並由陳佑豪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給施永俊,由施永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將款項交給陳佑豪,陳佑豪再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上手,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陳佑豪另與該詐欺集團(施永俊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再通知陳佑豪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上手,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林 安德力雅 真、 邱郁 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林安德力雅真邱郁宜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如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書證、109年1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雖漏載告訴人力雅真遭詐騙後匯款8123元之行為,惟此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之本案犯行,係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被告2人即依上手指示前往各地銀行、全聯福利中心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等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施永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陳佑豪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被害人款項等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①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②被告陳佑豪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不含被告施永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施永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陳佑豪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不同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2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施永俊共2罪、被告陳佑豪共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等僅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二)被告施永俊為國中畢業、之前在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陳佑豪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飲料店、洗車廠等工作、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
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陳佑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按提領金額之0.5%計算之報酬,此據被告陳佑豪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爰認定其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施永俊供稱:伊後來去當兵,集團沒有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匯入帳戶帳│提款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證據│││││額(新臺幣)│號││額(新臺幣)││├──┼────┼─────────┼──────┼─────┼────┼─────────┼───────────┤│一│林安德│詐欺集團成員自108│108年4月28日│玉山商業銀│施永俊│108年4月28日晚間9│①證人林安德於警詢中之│││(告訴)│年4月28日晚間8時38│晚間9時32分│行000-0000│陳佑豪│時39分、40分、41分│證述(偵6945號卷第18││││分許起,假冒為明洞│、35分,4萬│000000000││、42分,在臺中市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1樓│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人員,撥打電話予林│9989元│ 品慈 )││之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安德,佯稱:林安德││││,提領3萬元、3萬元│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購買洗髮精時,遭工││││、3萬元、9900元│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讀生誤輸入為24瓶,││││(合計提領9萬9900│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視為經銷商,將被強││││元)│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制扣款,須操作自動│││││偵6945號卷第191、195││││櫃員機解除云云,林│││││至199頁)││││安德因而陷於錯誤,││││*陳佑豪之犯罪所得│③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為9萬9900元0.5%│000000000號帳戶基本││││示匯款。││││=500元│資料、交易明細(偵69│││││││││45號卷第157至170頁)│││││││││④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69│││││││││45號卷第155頁)│││││││││⑤監視器錄影畫面(偵69│││││││││45號卷第171至175頁)│├──┼────┼─────────┼──────┼─────┼────┼─────────┼───────────┤│二│李如│詐欺集團成員自108│108年4月28日│玉山商業銀│施永俊│108年4月28日晚間9│①證人李如於警詢中之│││(未告訴│年4月28日晚間8時41│晚間9時50分│行000-0000│陳佑豪│時56分,在臺中市西│證述(偵6945號卷第22│││)│分起,假冒為讀冊生│,1萬4103元│000000000○○○區○○路○○○號之│1至223頁)││││活網站及遠東銀行人││(申辦人賴││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中│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 ││││員,撥打電話予李││品慈)││科店,提領1萬4000│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如,佯稱:李如購││││元(另有手續費5元│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買書籍時,因內部人││││)│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員作業疏失,誤設為│││││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分期約定轉帳,將被│││││專線紀錄表、165專線││││重複扣款,須操作自││││*陳佑豪之犯罪所得│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動櫃員機解除云云,││││為1萬4000元0.5%│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李如因而陷於錯誤││││=70元│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依詐欺集團成員之│││││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指示匯款。│││││防機制通報單、 李育如 │││││││││提出之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話記錄│││││││││(偵6945號卷第225至2│││││││││33、239、245至255頁│││││││││)│││││││││③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9│││││││││45號卷第157至170頁)│││││││││④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69│││││││││45號卷第155頁)│││││││││⑤監視器錄影畫面(偵69│││││││││45號卷第175至177頁)│└──┴────┴─────────┴──────┴─────┴────┴─────────┴───────────┘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匯入帳戶帳│提款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證據│││││額(新臺幣)│號││額(新臺幣)││├──┼────┼─────────┼──────┼─────┼────┼─────────┼───────────┤│一│力雅真│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5月3日│臺灣銀行│陳佑豪│108年5月3日晚間8時│①證人力雅真於警詢中之│││(告訴)│年5月3日晚間7時20│晚間8時、8時│000-000000││11分,在臺中市西屯│證述(偵10140號卷第1││││分許起,假冒為網路│6分,8123元│00000○○○區○○路○段○○○號1│23至129頁)││││賣家Lulu's及 元大銀 │、2345元│(申辦人蔡││樓之國泰世華銀行水│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行人員,撥打電話予││ 祥龍 )││湳分行,提領1萬元│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力雅真,佯稱:力雅││││(另有手續費5元)│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真先前購買商品取貨│││││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時誤簽經銷商之簽單││││*陳佑豪之犯罪所得│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將遭自動扣款,須││││為1萬元0.5%=50│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元│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云,力雅真因而陷於│││││力雅真提出之網路轉帳││││錯誤,依詐欺集團成│││││紀錄、手機通話記錄(││││員之指示匯款。│││││偵10140號卷第121至12│││││││││2、131至137、141至14│││││││││3頁)│││││││││③臺灣銀行000-00000000│││││││││4103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0140號卷第211至22│││││││││1頁)│││││││││④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0│││││││││140號卷第209頁)│││││││││⑤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0│││││││││140號卷第201至203頁│││││││││)│├──┼────┼─────────┼──────┼─────┼────┼─────────┼───────────┤│二│邱郁宜│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5月3日│臺灣銀行│陳佑豪│109年5月3日晚間9時│①證人邱郁宜於警詢中之│││(告訴)│年5月3日晚間8時20│晚間9時27分│000-000000││36分、38分,在臺中│證述(偵10140號卷第││││分許起,假冒為金石│、29分,9萬│478003││市○○區○○路2段│151至153頁)││││堂公司及國泰世華銀│9987元、4萬│(申辦人沈││41號之臺灣銀行西屯│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行人員,撥打電話予│9987元│定煒)││分行,提領10萬元、│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邱郁宜,佯稱:邱郁││││5萬元(合計提領15│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宜之先前購買書籍,││││萬元)│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遭駭客入侵,多訂40│││││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本書,導致帳戶會重││││*陳佑豪之犯罪所得│報案三聯單、165專線││││複扣款,須操作網路││││為15萬元0.5%=│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銀行解除云云,邱郁││││750元│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宜因而陷於錯誤,依│││││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便格式表(偵10140號││││匯款。│││││卷第147至148、155至│││││││││159、165頁)│││││││││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0140號卷第227│││││││││頁)│││││││││④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0│││││││││140號卷第225頁)│││││││││⑤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0│││││││││140號卷第203至205頁│││││││││)│└──┴────┴─────────┴──────┴─────┴────┴─────────┴───────────┘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施永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林安德)│年貳月。││││陳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施永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李育如)│年壹月。││││陳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陳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力雅真)│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附表二編號二所│陳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邱郁宜)│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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