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微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再微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微字第5號再審原告 陳冠榮
楊家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再審被告興大文學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5月27日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10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陳冠榮、楊家珍均於民國100年6月3日收受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訴訟卷內,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再審原告陳冠榮、楊家珍於同年6月28日就前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之收狀戳章可稽,足見渠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原第一審程序時分別提出「興大文學院社區住戶規約」,再審原告所提之「住戶規約」並無管理費收費金額之記載,雖再審被告所提之「住戶規約」有管理費收費金額之記載,惟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中固自承「伊所提出之規約,之所以與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版本差異甚大,係因伊有修改過再送核備」。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再審被告並無修改住戶規約之權限,就算管理費授權管委會決定,也要依照規約第7條第4項作成決議之書面記錄,才可以實施。故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提出之非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住戶規約,而係經變造之「住戶規約」為判決基礎,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之再審事由。
(二)依證人 賴淑言蕭靜美陳懷蜀 之證詞,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任何「管理費收費標準」,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人證詞,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倘無該條項後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之例外情形,即應回歸該條項前段「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性規定,非管理委員會所得擅自為之。本件管理費收費標準既無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規約亦未規定,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縱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委會」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然其授權範圍乃「建商所提之三方案擇一:甲案-60:30、乙案-70:35、丙案-80:40」,再審被告卻逾越上開授權範圍自行訂定收費標準,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確定判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由,因認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一)按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提起再審之訴,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7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出之「住戶規約」中有關管理費收費金額之記載係經變造云云。雖再審被告自承上開住戶規約係伊修改過再送核備。惟查,再審原告既未舉證上開住戶規約之證物係經變造而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再審原告即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遑論,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自有權將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住戶規約內容制作成住戶規約,並將住戶規約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觀諸興大文學院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中載明之「開會事由:訂立社區住戶規約。選舉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與成立管理組織,並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及「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案由】:訂立規約:【決議】:本案經全體出席會議人數,無異議通過本社區之住戶規約(如附件)。【第二案】是否同意授權本社區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服務公司,並決定管理費之繳納、管理及運用等事項?【決議】:同意授權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決定。」,可知住戶區分所有權會議既已決議同意授權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決定管理費之繳納、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再審被告將授權決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公告,並載入住戶規約,即屬有據。
(二)依證人蕭靜美之證詞:「管理費是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之。詳細內容要我逐一檢視,才會記得起來。當時決議是沒有決議的事項,授權由管委會決定。」、「沒有通過任何費用,決議內容是管理費由第一屆管委會決議之。」、「會議決議是決議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並沒有從三案擇一,而且會議記錄也沒有記載由三案擇一。」等語(見原審卷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證人賴淑言之證詞:「(第二案授權管委會決定管理費的繳納,其決議內容為何?)授權第一屆管委會去決定當時會議提供的三個繳費方案。」、「(決議有無作成會議記錄?)沒有。」等語(見原一審卷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證人陳懷蜀之證詞:「(管委會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通過管理費如何收取?)沒有通過,所以授權管委會決定,當時有提案三案,六十、七十、八十元。」、「(為何會議記錄關於管理費只有寫授權由管委會決定,而沒有紀錄為三案選一案?會議的結果究係有無決議授權由管委會是三案選一案或授權由管委會決定收費方案?)不是記得很清楚,不是很瞭解。」、「(會議的真正決議是什麼?)只記得有授權給管委會決定,但到底有無談到三案選一案,不記得。依照當時的情形,應該是三案選一案,因為沒有討論到其他管理費收費的方式。」、「(如果是三案選一案,住戶則沒有必要授權管委會決定,逕行通過六十元那案就可,何必授權管委會另行決定,是否會議當場住戶的意見,是要比六十元還低的方案?)應該是。」、「(會議當時有無討論一樓、一樓以上應繳管理費的比例?)沒有,比六十元少的方案,沒有討論到比例的問題,就是授權管委會決定。」等語(見原一審卷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6頁)。綜上證人所述,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管理費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要非屬未決議事項,再審原告容有誤會,顯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再審原告所持此部分主張,顯無再審理由。
(三)末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據法條文義解釋,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費用之收取,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所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應優先從其決議或規定。本件承上開證人證言已知管理費用事宜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復依97年3月1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規約,並授權由社區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服務公司,及決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嗣經第一屆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3月27日訂定並公告收費標準為二樓以上住戶每坪應繳50元,一樓住戶每坪應繳40元;且依會議日期98年2月15日之興大文學院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肆、討論及決議:「1樓(5戶)目前管理費收費標準,是否由原本的40元/坪調降或維持現狀。決議:維持現狀-30票,調降-7票,故維持現有收費標準,另未出售之戶數請建商於銷售時先告知買方社區管理費繳費標準。」,足證本件管理費用已決議收費標準為二樓以上住戶每坪應繳50元,一樓住戶每坪應繳40元。從而,原確定判決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一併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陳學德法官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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