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朝榮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7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江朝榮普通小型車駕駛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年。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朝榮於民國99年9月16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臺中市○○○路、黎明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0.77MG/L」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當場製單舉發。
(二)異議人現領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警方舉發酒後駕車,因係肇事致人受傷案件,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無法以記違規點數裁處,屬「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再按交通部函示一人一照原則,仍須依所領有之駕照予執行等語。準此,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舉發,遂於100年7月12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部分,查刑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免於執行)云云。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目前持有聯結車之駕照,但因99年酒駕事件需吊扣駕照,而當時是駕駛自小客車,因此懇請只吊扣自小客車駕照,因全家靠伊一人負擔,若扣聯結車駕照將影響全家之生活家計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9年9月16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臺中市○○○路、黎明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0.77MG/L,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
0號當場製單舉發,並由異議人親自簽收,且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0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上雖未明確載明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然依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意見欄所載,係依法裁處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原處分機關裁罰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之類別,確為異議人目前所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無誤。惟查:
1、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1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之規定,乃因考量駕駛人考領某類級駕駛執照所應具備之駕駛能力,當能勝任較低級車輛之駕駛能力,兼顧主管機關管理上之便利而設,並無法憑此推認異議人依前開規定獲准駕駛較低等級之自小客車而有違規行為時,原處分機關得據此吊扣與違規當時車輛類別無關之「職業聯結車」執照至明。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參照)。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即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同時一併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41號、第1250號裁定相同意旨參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該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又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
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然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問題,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
3、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再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增定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是當違規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係非其駕駛照種類之車輛,且當時所駕駛並非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車輛,亦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依上開修正後第68條第2項規定,得緩予吊扣而記違規點數5點。
4、查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99年5月5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又94年12月14日修正之第68條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其所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掣開之舉發通知單以及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酒駕違規行為時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自小客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得僅記違規點5數,惟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違規時所駕駛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原處分機關就吊扣裁處上既有前揭違誤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五、至4合1駕照如何「吊扣」其中一部分,係屬執行方式之問題,但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裁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以及罰鍰部分因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免於執行,於法並無違背,且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與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並非不可分之行政處分,而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有關吊扣部分請求撤銷,是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