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535號原告 林錫錂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彧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8元(含工資及加班費2,041元、提繳勞退金1,03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667)。又如雇主即被告為「鼎彧股份有限公司」,而非「 劉程豐 」,請一併提出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該資料具狀更正「鼎彧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主張雇主為「劉程豐」或以「劉程豐」為被告「鼎彧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請提出「劉程豐」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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