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附民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3號原告 謝伯胤 被告 楊瑩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4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瑩瑛對被害人即本案原告謝伯胤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92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並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惟查,原告係於111年11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按上說明,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駁回判決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