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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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本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五號、第三九四九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楊信仁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察紀錄表。3、酒精濃度測試表。4、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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