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7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71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何君琪 債務人 余君益 (即 余忠興 之繼承人)債務人 何維芳 (即余忠興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一)債務人何維芳、余君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忠興之遺產
範圍內,與債務人何君琪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於繼承被繼承人余忠興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何君琪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何君琪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何君琪(即借款人)於民國(下同)103年間邀同案外人余忠興(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於103-107年間憑「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計185,514元,惟案外人余忠興已於105年2月死亡,借款人未盡通知之義務,於余忠興死亡後仍持續動撥。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1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109年02月25日),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即2.15%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二)詎何君琪自108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71,3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惟均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三)聲請人向借款人何君琪及連帶保證人余忠興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時,始悉連帶保證人余忠興已於105年02月間死亡,經查其繼承人何君琪、余君益、何維芳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爰余君益、何維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忠興之遺產範圍內與何君琪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71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何君琪(原│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1.15%│││80852│名 余君琪 )│7月01日起│2月24日止││││元│、何維芳、├──────┼──────┼───────┤│││余君益│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15%│││││2月25日起││││││││││││││││││││││││├──┼───┼─────┼──────┼──────┼───────┤│002│新臺幣│何君琪(原│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1.15%│││90467│名余君琪)│7月01日起│2月24日止││││元│├──────┼──────┼───────┤││││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15%│││││2月25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何君琪(原│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80852│名余君琪)│8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何維芳、│││百分之十,逾期││││余君益│││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何君琪(原│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0467│名余君琪)│8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