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原告 林榆郡
林佳穎 林佳臻廖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 律師被告 王長 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乙○○各新臺幣200萬元,及均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258,443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341,648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乙○○各以新臺幣6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丁○○、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75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8,443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7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1,648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萬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534萬1,648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與被害人 程美容 前為男女朋友,訴外人 章雲龍
為程美容之現任男友。甲○○於108年3月30日晚間10時19分許,前往 程美容所 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社區,利用同社區住戶出入開啟大門之機會,進入該社區內,在該社區1樓停車場出入口處,等候程美容前來,欲與程美容討論雙方之感情及金錢問題。 嗣程 美容於108年3月31日凌晨0時8分許,騎乘機車返回該社區,行經1樓停車場出入口時,遇在該處久候之甲○○,2人談論感情及金錢問題,因一言不合,爆發口角,程美容即大聲呼叫,而隨後前往該社區之章雲龍聽聞後,立刻趕往查看,詎甲○○竟憤而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以水果刀朝程美容之頸部及上半身猛刺數刀,導致程美容側臥倒地後,接續以該水果刀連刺程美容之腋下及上半身,繼而將程美容翻身成正面,再持該水果刀朝程美容之前胸及上半身猛刺數刀,造成程美容左頸部、右頸部、胸部、左背部共12處刀傷,待程美容無反應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消人員於108年3月31日凌晨0時40分許,將程美容送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搶救,仍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因肺、心臟及頸動脈多處銳創導致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甲○○上開殺人行為,業經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王長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2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而確定,是甲○○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㈡原告丁○○、乙○○、丙○○等3人係程美容之子女,原告
戊○○係程美容之母親,因甲○○之殺人行為分別受有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用及精神上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甲○○賠償下列金額:
⒈丁○○、乙○○部分:
丁○○、乙○○為程美容之女,因甲○○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其二人痛失慈母,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其二人所受精神上之傷慟至深且鉅。而甲○○迄今從未向原告等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為分文之賠償,衡酌其等所受喪母傷痛無可彌補,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甲○○賠償丁○○、乙○○2人精神慰撫金各500萬元。
⒉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1,363元:
甲○○上開殺人行為造成程美容死亡,丙○○為此支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1,363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
⑵殯葬費257,080元:
被告上開殺人行為造成程美容死亡,丙○○支出殯葬費用共計257,08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
⑶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丙○○為程美容之女,因甲○○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痛失慈母,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受有無可彌補之傷害及哀慟。而被告迄今從未向原告等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為分文之賠償,衡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傷慟至深且鉅,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甲○○賠償丙○○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⑷以上丙○○部分,合計請求甲○○賠償5,258,443元。
⒊戊○○部分:
⑴扶養費用34萬1,648元:
戊○○為程美容之母親,共計育有5名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程美容對於戊○○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應負5分之1之扶養義務。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108年3月31日程美容死亡時已年滿86歲。而戊○○目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近10、20年來係與長女同住於長女位於臺中市之住處。是依內政部公布106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戊○○平均餘命尚有7.03年,是戊○○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程美容扶養之年限,應尚有
7.03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臺中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3,125元,依此計算戊○○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77,500元(計算式:23,125元xl2月=277,500元),按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戊○○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應為341,648元{計算式:【277,500x6.0000000+277,500x0.03(6.0000000-0.0000000)】÷5(扶養義務人)=341,648元}。
⑵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程美容係戊○○之女兒,慘遭甲○○殘忍殺害,戊○○痛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自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且甲○○犯罪後迄今從未向原告等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為分文之賠償,爰請求甲○○賠償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⑶以上戊○○部分,合計請求甲○○賠償5,341,648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25萬8,4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戊○○534萬1,648元及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伊對刑事判決殺人事實沒有意見,伊承認有殺人犯行,原告求償金額太高,伊現在監獄執行沒有錢可以賠償,執行完畢出監後一定會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甲○○與程美容前為男女朋友,訴外人章雲龍則為程美容之
現任男友。甲○○於108年3月30日晚間10時19分許,前往程美容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社區,利用同社區住戶出入開啟大門之機會,進入該社區內,在該社區
1樓停車場出入口處,等候程美容前來,欲與程美容討論雙方之感情及金錢問題。嗣程美容於108年3月31日凌晨0時
8分許,騎乘機車返回該社區,行經1樓停車場出入口時,遇在該處久候之甲○○,2人談論感情及金錢問題,因一言不合,爆發口角,程美容即大聲呼叫,而隨後前往該社區之章雲龍聽聞後,立刻趕往查看,詎甲○○竟憤而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以水果刀朝程美容之頸部及上半身猛刺數刀,導致程美容側臥倒地後,接續以該水果刀連刺程美容之腋下及上半身,繼而將程美容翻身成正面,再持該水果刀朝程美容之前胸及上半身猛刺數刀,造成程美容左頸部、右頸部、胸部、左背部共12處刀傷,待程美容無反應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消人員於108年3月31日凌晨0時40分許,將程美容送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搶救,仍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因肺、心臟及頸動脈多處銳創導致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甲○○上開殺人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王長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2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而確定,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判決及歷審卷宗)。
㈡丁○○、乙○○、丙○○等3人係程美容之子女,戊○○係程美容之母親(見附民卷第17、19頁戶籍謄本)。
㈢丙○○因甲○○上開殺人行為造成程美容死亡,而支出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1,363元、殯葬費用257,080元(見附民卷第29至35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繳款書、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星辰生命事業費用明細單)。
四、兩造間之爭點: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就其殺害程美容之行為,應賠償丁○○、乙○○、丙○○、戊○○精神慰撫金各500萬元;賠償丙○○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363元、殯葬費257,080元,合計258,443元;另應賠償戊○○所受扶養費之損害341,648元等情。甲○○就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並無爭執,惟以前詞抗辯原告等求償金額太高等語。茲就原告等所得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丁○○、乙○○、丙○○、戊○○請求甲○○就殺害程美容之行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等主張丁○○、乙○○、丙○○為程美容之女,戊○○
為程美容之母親,因甲○○故意殘忍殺害程美容之行為,致丁○○、乙○○、丙○○痛失慈母,戊○○痛失愛女,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其等所受精神上之傷慟至深且鉅。且甲○○迄今從未向原告等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為分文之賠償,衡酌其等所受喪親之傷痛無可彌補,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0萬元等情。查甲○○故意持刀殺害程美容,手段殘忍,原告等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甲○○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⒊次查丁○○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為業務助理,月薪約3萬
元,名下無不動產;乙○○學歷為二專畢業,現職為幼兒園老師,月薪約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丙○○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5千元,名下無不動產;戊○○於00年00月0日出生,高齡87歲,名下無不動產;甲○○陳稱其未就學,入監所前從事髮夾、帽子、鞋子、皮帶等代工業,營收較佳時每月收入100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77、14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爰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原告等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丙○○請求甲○○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363元、殯葬
費257,080元,合計258,443元,為有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
1項定有明文。⒉丙○○主張因甲○○上開殺人行為造成程美容死亡,丙○○
為此支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1,363元、殯葬費257,080元,合計258,443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258,443元等情,為甲○○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繳款書、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及星辰生命事業費用明細單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9至35頁),堪信丙○○之主張為真實。是以丙○○請求甲○○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
363元、殯葬費257,080元,合計258,4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戊○○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341,648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依前述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戊○○主張其為程美容之母親,共育有5名子女,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程美容對於戊○○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應負5分之1之扶養義務。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108年3月31日程美容死亡時已年滿86歲。而戊○○目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近10、20年來係與長女同住於長女位於臺中市之住處。依內政部公布10
6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戊○○平均餘命尚有7.03年,是戊○○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程美容扶養之年限,應尚有7.03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臺中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3,125元,依此計算戊○○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77,500元(計算式:23,125元xl2月=277,500元),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戊○○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應為341,648元{計算式:【277,500x6.0000000+277,500x0.03(6.0000000-0.0000000)】÷5(扶養義務人)=341,648元}等情,並提出戊○○戶籍謄本、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按區域分)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附民卷第
19、39頁)。揆諸前開說明,直系血親間應互負扶養義務,而戊○○為程美容為之母親,其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10
8年3月31日程美容死亡時已高齡86歲,無工作收入,亦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自得據前開規定請求甲○○賠償扶養費。
⒉查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108年3月31日程美容死
亡時為86歲,有如前述,依內政部106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女性計算,其平均餘命為7.03年(見本院卷第35頁),故其得受扶養之年限為7.03年。關於扶養費數額,以戊○○主張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106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125元為基準(見附民卷第39頁),每年扶養費為元277,500元,負扶養戊○○義務之人數有5人,戊○○所受扶養費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41,648元【計算方式為:(277,500×6.00000000+(277,500×0.03)×(6.00000000-0.00000000))÷5=341,648.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03[去整數得0.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戊○○請求甲○○賠償法定扶養費金額341,64
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㈣從而,丁○○、乙○○各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丙○○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用及殯葬費共2,258,443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醫療費用1,363元+殯葬費257,080元=2,258,443元);廖足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共2,341,648元(計算式: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扶養費341,648元=2,341,64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有明文。基此,丁○○、乙○○、丙○○依上開規定,請求甲○○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3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戊○○依上開規定,請求甲○○加付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
1、2項及第194條規定,丁○○、乙○○各請求甲○○給付200萬元,及均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丙○○請求甲○○給付2,258,443元,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戊○○請求甲○○給付2,341,648元,及自10
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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