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妹被告徐嘉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正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67號、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成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秋妹犯幫助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徐嘉成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2月25日7時30餘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881-KRU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69號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然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為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任意向右偏移變換車道,適有 劉東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875-MXF號機車),同向直行在徐嘉成所騎機車右側車道至此,雙方遂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劉東霞因而受有右肘、左前臂及雙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徐嘉成已知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劉東霞所騎機車肇事,且劉東霞倒地受傷,而徐嘉成之母陳秋妹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15-EPD號機車)行經上開撞擊地點,見聞前開徐嘉成肇事及劉東霞倒地情事,遂騎乘315-EPD號機車至前開事故地點前方路邊停靠等候,徐嘉成即基於肇事逃逸故意,未對劉東霞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本欲騎乘881-KRU號機車離開,然經路人阻止,即棄車步行至前方陳秋妹停等處,坐上陳秋妹所騎315-EPD號機車後座,陳秋妹則基於幫助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徐嘉成離開。嗣劉東霞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
三、案經劉東霞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嘉成、陳秋妹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且檢察官、被告徐嘉成、陳秋妹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5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徐嘉成固坦承108年2月25日時,其並未領有機車駕駛
執照,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辯稱:108年
2月25日,伊並無騎乘881-KRU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云云。被告陳秋妹固坦承881-KRU號機車、315-EPD號機車均為其所有,且於108年2月25日上午曾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惟否認有何幫助肇事逃逸犯行,辯稱:108年2月25日上午約7時半餘許時,係伊前去上班途中,伊騎乘機車上班途中會經過新北市○○區○○路○段○○○號,但伊不知經過該處之確實時間,當日伊係騎乘其他同事機車上班,並未使用881-KRU號機車及315-EPD號機車,伊未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徐嘉成離開云云。
㈡經查:
1.證人劉東霞於警詢證述:108年2月25日上午,伊騎乘875-MXF號機車,沿大漢橋機車道朝板橋方向直行,下橋後行○○○區○○路○段○○○號時,見881-KRU號機車在伊車左前方,該車有點要往右又有點要往前猶豫不決,伊繼續直行,至881-KRU號機車旁時,該車朝右偏過來撞到伊車左側車身,雙方摔車倒地,造成伊右手、雙膝擦挫傷,係路人前來幫忙伊將伊之機車立起,並幫伊報案,待伊起身後,881-KRU號機車駕駛人已不知去向,881-KRU號機車駕駛人並未與伊交談,亦未留下聯絡資料。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面中顯示係881-KRU號機車與伊發生碰撞,碰撞後伊倒在地上,只知881-KRU號機車駕駛人為男性,年紀不大,未注意到其有何特別特徵等語(見他卷第5至9頁)。再卷附標示「碰撞畫面」監視器內容顯示,畫面時間2019年2月25日7時33分
43.6秒時,外一與外二車道處,有二輛機車同向一左一右朝畫面駛來,畫面左側機車(下稱甲車)持續於外一車道直行,畫面右側機車(下稱乙車)原行駛在外二車道,然其邊往前行邊向其右方即外一車道行駛,待其甫過外一車道與外二車道間白虛線駛至外一車道時,畫面時間7時33分46.6秒時,適甲車直行至此而發生碰撞,二車同時朝畫面左側倒於外一車道上。畫面時間7時33分47秒時,靠近甲車、乙車倒地處有一著藍衣騎士(下稱B)將機車減速查看,於B所騎機車前,同時同車道有一著紅衣騎士(下稱C)騎機車邊回頭即甲、乙車倒地處方向觀看,畫面時間7時33分50.3秒時,甲車、乙車倒地處,一著深色上衣之人(下稱A)起身,而
B將所騎機車騎至路邊停靠,畫面時間7時33分51.2秒時,
C於路中停車,而A扶起其中一輛倒地機車,B停車後亦走至甲車乙車倒地處,後A將機車扶起,畫面時間則7時34分
1秒時,C將機車往前即朝畫面方向並靠畫面左方路邊前行後將車停靠路邊並坐在車上不時往後即甲車、乙車倒地處觀看。畫面時間7時34分23秒時,在甲車、乙車倒地處,A騎上機車,此時機車係橫向於路中,即A騎上機車時,車頭係面向畫面左方路邊,A將機車略微後退欲駛離,此時C將頭轉回前方,而B在A車頭攔阻,C又轉頭觀看,畫面時間7時34分29秒時,A下車由甲車、乙車倒地處緩步走向路旁人行道,此時C將頭轉回前方,A沿人行道往畫面方向即C所騎機車處前進,C又數度回頭觀看,A一路往C所騎機車方向靠近,畫面時間07時35分3秒時,行至C所騎機車後方,走出人行道直接跨上C所騎機車後座,C於A跨上機車後座後,即搭載A往畫面方向前行離開畫面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09至120頁)。再比對卷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他字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他字卷第43頁)、照片(見他字卷第65至73頁、本院卷第
109至120頁),可知前開遺留於事故現場之機車即為881-
KRU號機車,而C所騎乘之機車係000-000號機車。前開甲車、乙車發生碰撞過程、碰撞後2車倒地,發生事故一方離開現場等情,與證人劉東霞所述情節相符,可佐證人劉東霞前開證述信實。由此足認係騎乘881-KRU號機車之人,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任意向右偏移變換車道,而與劉東霞所騎875-MXF號機車發生碰撞,且甫碰撞後,適騎乘315-EPD號機車之人行經事故地點停車查看前開事故,並於附近停等,而該騎乘881-KRU號機車之人本欲騎乘881-
KRU號機車離開,經路人阻止,即棄車步行至315-EPD號機車停等處,坐上315-EPD號機車後座,該騎乘315-EPD號機車之人即搭載坐上後座之人離開。
2.再881-KRU號機車及315-EPD號機車均係被告陳秋妹所有,被告陳秋妹與被告徐嘉成為母子一節,業據被告陳秋妹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17頁、第27頁、偵緝267卷第28頁、偵緝
268卷第頁、本院卷第68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89至91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93至95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103頁)、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105頁)在卷可參。而一般人購買機車,即係供己使用,且除基於保險費用或特殊因素考量而將所購交通工具登記於近親名下外,車主即為機車管理使用者無疑。本案881-KRU號機車、315-EPD號機車既登記於被告陳秋妹名下,且被告陳秋妹亦自承前開機車為其所有,足認前開2輛機車係被告陳秋妹管領使用。再觀諸前開事發經過,騎乘315-EPD號機車之人見聞騎乘881-KRU號機車發生事故,即在事故現場附近觀看、等候,而該騎乘881-KRU號機車者於肇事後原欲騎乘881-KRU號機車離開不成後,即步行至前方停等之315-EPD號機車處並搭上該車後座,可見騎乘前開2車之人彼此關係甚為親近,以此可知事發當時騎乘前開2車之人應係被告陳秋妹及與其關係親近之人。再證人劉東霞證稱該騎乘881-KRU號機車與其發生碰撞之人為年輕男子,而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陳秋妹之近親除其夫外,另為二女一子,而其夫 徐清高 為54年次,事發時50餘歲,應非證人劉東霞所稱年輕男子,則該人應係被告陳秋妹之子即81年次、事發當時26歲之被告徐嘉成。另騎乘315-EPD號機車之人應即為車主被告陳秋妹無疑。
3.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徐嘉成騎乘機車於途,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雖為雨,然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為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9頁),被告徐嘉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徐嘉成騎乘881-KRU號機車,欲變換車道至騎乘875-MXF號機車之劉東霞所行駛之車道時,並未禮讓直行之劉東霞先行,即逕行變換車道,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告徐嘉成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劉東霞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肘、左前臂及雙膝挫擦傷一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頁),被告徐嘉成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東霞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4.騎乘315-EPD號機車之被告陳秋妹行經被告徐嘉成與劉東霞發生事故而人車倒地處後,停留該處查看、等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陳秋妹顯可知悉騎乘881-KRU號機車之被告徐嘉成發生事故,而被告徐嘉成發生事故後,並未騎乘其原所騎881-KRU號機車離開,反棄車步行至被告陳秋妹所騎機車處並搭上被告陳秋妹所騎機車後座,被告陳秋妹顯可由被告徐嘉成前開舉措知悉被告徐嘉成於肇事後逃逸之意,其猶騎乘315-EPD號機車搭載被告徐嘉成離開肇事現場,其有幫助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至明。
㈢被告陳秋妹雖辯稱其將881-KRU號機車、315-EPD號機車借
予「 阿杜 」使用云云。惟被告陳秋妹於本案發生後,於108年3月17日經警通知因881-KRU號機車騎乘者於108年2月25日與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接受詢問一情,有被告陳秋妹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頁),苟881-KRU號機車、315-EPD號機車均非其管領使用,衡情應會向警 陳明 實際使用該車之人,然其於該次詢問時僅泛稱881-KRU號機車曾給工班之人使用,工班約於107年5月即未施做工程,機車並未特別返還亦未告知置於何處云云(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並未提及315-EPD號機車之狀況。後於同年4月28日,被告陳秋妹再度經警通知說明時,其雖稱第一次將881-KRU號機車借予工班領頭「阿杜」云云,然其無法提供「阿杜」聯絡方式,後警方再詢問其名下是否尚有315-EPD號機車,其始答稱尚有該輛機車,並稱該機車亦借予「阿杜」使用,315-EPD號機車放在「阿杜」處,其不知該機車停於何處,後經警告知查詢得知315-EPD號機車已於108年4月19日報廢後,其改稱車禍發生後數日,「阿杜」主動打電話予伊,伊要求「阿杜」返還315-EPD號機車,「阿杜」於108年3月初,將315-EPD號機車騎至其住處樓下,並告知伊該機車已放置其住處樓下云云(見他字卷第25至29頁)。設若被告陳秋妹所稱為真,其既知881-KRU號機車發生事故,且「阿杜」亦與其聯繫,其甚且要求「阿杜」返還315-EPD號機車,可見其可與「阿杜」聯繫或至少知悉「阿杜」聯繫方式,則其應將前開情事告知警方以供警方追查「阿杜」而釐清自身責任。實則不然,被告陳秋妹原稱無法提供「阿杜」聯繫方式,後經警方追問315-EPD號機車且告知該車業經報廢後,始陳稱該車借予「阿杜」、「阿杜」返還該車之事。觀諸被告陳秋妹前開陳稱機車交予「阿杜」過程,顯係因應警方提問而臨時拼湊杜撰而成。而被告陳秋妹迄今無法提供所稱「阿杜」之確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阿杜」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DUONGTHIHUONG女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ANTHANHDO男子一節,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前開行動電話申登人均為外籍人士,姓名為外文譯音,實無法確認實際中文譯名為何,尚難認前開申登人係被告陳秋妹所稱「阿杜」。又依被告陳秋妹所稱「阿杜」為男子(見本院109年5月5日審判筆錄),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即與被告陳秋妹所稱「阿杜」資訊不符,是依現存事證並無法證明確有被告陳秋妹所稱「阿杜」之人,亦無任何稽證顯示被告陳秋妹出借機車予「阿杜」之事。更遑論縱有「阿杜」之人,被告陳秋妹何以需一次出借2輛機車予「阿杜」一人使用,且於出借之後不予聞問,甚至於所稱工班結束工作後,猶不將出借之機車索回,被告陳秋妹所辯前開情節,顯悖情理,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徐嘉成、被告陳秋妹上開所辯,均非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嘉成、被告陳秋妹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徐嘉成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將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包含機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本案事故係被告徐嘉成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其有過失責任甚明,自有上開法條適用。被告徐嘉成於案發時無駕駛執照一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109年5月5日審判筆錄),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徐嘉成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核被告徐嘉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並就其過失傷害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陳秋妹並未肇事,係於被告徐嘉成過失傷害肇事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徐嘉成離開肇事現場。是核被告陳秋妹對被告徐嘉成肇事逃逸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之幫助肇事逃逸罪。被告陳秋妹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肇事逃逸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肇事逃逸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徐嘉成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及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徐嘉成所造成被害人劉東霞右肘、左前臂及雙膝挫擦傷之傷害雖非嚴重傷勢,然其於肇事後,旋即欲離開現場,毫無探問救助被害人狀況之意,且經路人阻止離去後,仍趁隙離開現場,被告陳秋妹身為被告徐嘉成之母,不思導正被告徐嘉成違法之舉,反協助被告徐嘉成逃逸,2人視法律為無物,惡性重大,且經警依肇事車輛車籍資料循線查得被告2人,其等仍毫無面對己非反省悔悟之意,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開犯行情狀,認科處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法定刑度
1年以上7年以下,並無顯然過苛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本院自可逕予依法審判,無須待修法後再行審理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嘉成既無駕駛執照,
本即不應駕車於途,其竟違規騎車,且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發生本案事故,雖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擦挫傷,傷勢非重,然被告徐嘉成不思救護傷者,於肇事後即欲逃逸,被告陳秋妹身為被告徐嘉成長輩,不僅未予歸勸、導正被告徐嘉成違法行止,反幫助被告徐嘉成肇事逃逸,被告2人所為均屬非是,且其等犯罪後未面對己非,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衡其等均為原住民,被告徐嘉成大學肆業;被告陳秋妹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家境均小康,被告徐嘉成從事服務業;被告陳秋妹業工等生活狀況(見2人警詢筆錄),及其等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嘉成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