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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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意涵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原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87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意涵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黃意涵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至新北市林口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楊雨潼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收件人,並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密碼變更為「楊雨潼」指定之密碼,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8年3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致電 陳嘉慧 佯稱:為陳嘉慧之友人,缺錢急須週轉,欲向陳嘉慧借款云云,使陳嘉慧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號之冬山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黃意涵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陳嘉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3頁、第128至1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依「楊雨潼」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楊雨潼」指定之收件人,並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密碼變更為「楊雨潼」所指定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應徵兼職工作,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楊雨潼」之人聯絡,對方自稱是博彩公司員工,是合法營運之公司,需要金融帳戶以供線上博奕匯款,伊有上網查證公司網站資料以確認公司是否合法,對方亦有提供合約書,伊才依照對方指示寄送存摺及金融卡,不知道對方會作為違法使用,伊亦為受害者,沒有幫助詐欺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3月10日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楊雨潼」者所指定之收件人,並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密碼變更為「楊雨潼」指定之密碼,嗣告訴人陳嘉慧於上開時、地,經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欺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前述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871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至4頁、28至29頁,本院簡上卷第103頁、第13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慧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參見偵查卷第5至6頁),並有告訴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參見偵查卷第8頁)及台新銀行108年10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4051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參見偵查卷第34至37頁)、被告與自稱「楊雨潼」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參見偵查卷第12至2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雖稱是為應徵兼職人員,對方表示需要帳戶匯款,才提供使用等語,惟查:
1.通常應徵工作時,會事先詢問瞭解該工作之內容、性質及工作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以評估該工作是否合適,並會探詢薪資報酬,以瞭解所獲得之報酬是否與付出之勞務相當,方決定是否應徵或接受該工作。然依被告所提其與「楊雨潼」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一開始是問對方:「馬上就能拿到錢嗎」(參見偵查卷第12頁),似與一般應徵工作時之用語不同,且對方明確告知:「安我們是PINNACLESPORT線上博彩」、「先與你簡單介紹工作性質,本公司支持多國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匯兌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本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三本帳戶期領30,000,月領90,000,四本帳戶期領40,000,月領120,000,一期10天,一個月3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和印章,收到確定你帳戶正確,第一期的薪水可以先給你」、「簡單的說,就是要租用你的存簿和提款卡(不需要裡面有錢的)」、「今天寄出禮拜四派發薪水」、「公司收到帳簿第一天存檔,第二天統一確認,第三天統一先派發第一期薪水,都是公司統一操作,只需要3個工作日」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頁),由上可知,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竟僅有提供金融帳戶給對方使用,被告不需提供任何勞務、技術,且被告嗣後與「楊雨潼」之對話內容(參見偵查卷第12至17頁),亦多是詢問如何寄送帳戶存摺、金融卡,何時可以拿到薪水(錢)、薪水何時入帳等,全無討論工作內容、地點、上班時間等事項,可見被告僅是以提供金融帳戶讓對方使用之方式賺取金錢,屬帳戶之租用,並非其所稱之應徵工作甚明。
2.其次,我國對於一般賭博行為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目前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情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而被告所述之線上投注站,即應係網路型態經營之投注賭博網站,如果線上投注站係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合法博奕事業,何不直接以該公司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即可,實無特地對外租用與該公司素無關連,完全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以供其客戶匯款,此舉實增遭被告藉機以凍結帳戶等手段,侵吞公司款項之危險,實非正常之公司所會採用之營運方式。
3.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高額之代價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9歲之人,於警詢稱學歷大學在學(參見偵查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餐廳工作之工作經歷(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34頁),可徵仍屬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應知之甚詳。況對方竟在被告無須提供任何勞務之情形下,每本帳戶每月即願支付3萬元之高額報酬,自屬十分可疑,被告於與「楊雨潼」之對話過程中,即一再詢問對方:「不好意思,冒味問一下,我真的收的到錢嗎」、「哈哈,抱歉這樣問你只是怕被騙」、「不好意思,這樣真的不會有問題嗎」(參見偵查卷第13頁、第17頁),可知被告確實亦預見交付本件帳戶給對方,有遭對方騙取用以詐騙他人獲取財物或為其他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方會一再詢問對方。
4.惟依被告所述,其所為之查證僅係在LINE上詢問對方線上博彩及提供帳戶蒐集資金是否合法(見本院卷第59頁),而對方若有意利用被告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使用,自不可能會承認自己是非法詐騙集團;被告既從未見過對方,依其所提出LINE通話紀錄中亦從未見其要求見面,甚至對方所指之線上博彩,亦未曾詢問過網址,即急於寄送帳戶存摺、金融卡以獲取報酬,實難認被告事先有何查證工作。再由被告於偵查中提及:只要提供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即能賺錢,伊沒想那麼多,對方稱係提供線上博彩賭注匯款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9頁),暨被告所提供者為其於108年3月4日開戶,寄送時餘額僅為427元之台新銀行帳戶(參見偵查卷第37頁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因其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自己所蒙受之金錢損失甚微,遂僅因自己急需用錢,於權衡自身利益後,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乃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重要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並配合對方更改密碼,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寄交前揭自稱「楊雨潼」者所指定之人,並配合變更密碼,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前述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沒收部分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款項為4萬元,然被告僅提供台新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常情僅能取得提供該帳戶之報酬,但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犯行獲有任何金錢報酬或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次查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工具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至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且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節,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造成告訴人受有4萬元之損失,且於原審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觀之,尚難認其為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甚值憫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本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又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復非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非有據。綜上,本案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對主要事實經過均供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又告訴人亦陳述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暨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甫年滿19歲,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為促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實體法條文均因判決簡化而未載),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