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991號、第500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14號、
109年度偵字第6624號、第6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二、四),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志平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且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10日;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
2月10日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潘志平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8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8月13日1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胖」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88公克,驗餘淨重0.1470公克;迄至員警查獲止,未曾自內取出毒品施用)。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新北大橋下橋處(三重往板橋方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88公克,驗餘淨重0.1470公克),復經其經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08年8月14日上午
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
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內,以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25公克,驗餘淨重
0.9599公克)。嗣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從其藏放右邊口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25公克,驗餘淨重0.9599公克)交與員警查扣,並坦承其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志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業經被告潘志平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8月13日17時3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
9月9日出具之被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08毒偵4991卷,下稱第4991卷,第30頁、第32頁、第56頁),且被告同日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488公克,驗餘淨重0.1470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第4991卷第5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初步鑑驗照片共5張等附卷可證(見第4991卷第15至20頁、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
㈡上揭事實欄二㈢、㈣部分,業經被告潘志平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8月14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9月2日出具之被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08毒偵5000卷,下稱第5000卷,第16至17頁、第37頁),又被告於108年8月14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之可待因、嗎啡數值分別為(3301ng/ml、18890ng/ml),明顯高於108年8月13日17時3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之可待因、嗎啡數值分別為(1601ng/ml、15000ng/ml),應係被告於該次檢驗之後,復另行施用海洛因犯行,且被告同日為警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625公克,驗餘淨重0.959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第5000卷第3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初步鑑驗照片共4張等附卷可證(見第5000卷第8至11頁、第21頁)。
㈢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潘志平:
⒈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同一燒烤方式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⒊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就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事實欄二㈣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8年8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尚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際,即主動將其藏放右邊口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員警查扣,且坦承其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第5000卷第6頁背面);準此,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交出身上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二㈣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之時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其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9599公克),分屬事實欄二㈡、㈣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因無從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㈡至於被告犯如事實欄二㈠、㈢所示持以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玻璃球,均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銷燬│├──┼──────┼───────────────────────┤│一│事實欄二㈠│潘志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事實欄二㈡│潘志平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三│事實欄二㈢│潘志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四│事實欄二㈣│潘志平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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