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G6Z0716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自客車,於民國95年6月4日下午1時51分在臺中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交通旅遊局於95年10月13日逕行舉發,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故以裁決書裁罰300元。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6月4日上午6時許,駕駛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自客車,自臺中市榮民總醫院出發前往彰化縣北斗鎮新生里參與競選拜票行程,至至當日下午6時許返回伊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之住所,期間上開自小客車均不曾離開伊之視線,且不曾出現在臺中市○○路經舉發停車之地點;又伊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係鈴木廠牌、銀灰色之車輛,與臺中市政府交通旅遊局掌電舉發通知上所載之停放車輛廠牌「豐田」不符;再前開舉發事件,未見相關舉證伊於前開時、地停車之照片附卷供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解釋可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事故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自客車為「鈴木」廠牌,據異議人當庭陳述明確,並有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交聲字第345號卷第4、11頁),堪認屬實;惟證人即本件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課舉發人員乙○○於本院證述:當日所填載、停放在臺中市○○路停車格內之車輛廠牌為「豐田」,係看了2次之後始為紀錄(見96年度交聲字第34
5號卷第21、22頁),並有掌電型舉發通知1紙附卷足憑(見96年度交聲字第345號卷第14頁),足徵於95年6月
4日下午1時51分,停放在臺中市○○路停車格內之車輛,應非屬異議人所有無訛。
(二)又異議人於95年6月4日參與彰化縣北斗鎮鎮民代表會第18屆代表之掃街拜票活動等情,亦有彰化縣北斗鎮鎮民代表會第18屆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彰化縣北斗鎮鎮民代表 陳國展 服務處出具之證明各1紙在卷可佐(見96年度交聲字第345號卷第27、28頁),足認異議人所言並非無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停車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能詳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在上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而不依規定繳費為由,遽以對於異議人科處罰鍰,容嫌速斷,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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