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維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及壹小罐(總驗後淨重壹點陸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盛裝罐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維倫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知悛悔,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大鵬灣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1小罐(總驗後淨重1.66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維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86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9年12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2月27日實驗室檢體編號:東警分刑字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38頁,偵查卷第29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1小罐,扣案後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證實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
100年5月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維倫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不知悔改,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1小罐(總驗後淨重1.6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及盛裝罐1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