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妤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妤淨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妤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板簡字第65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637號判處拘役30日、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65號判處拘役59日、同院92簡字第2962號判處罰金3千元、95年度簡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684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最近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9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61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被告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85號被告戴妤淨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妤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一樓ALASHA服飾專櫃,徒手竊取店內由 廖冬華 所管領之女用洋裝1件,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廖冬華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女用洋裝1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妤淨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冬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4張、竊案現場圖、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邱麗櫻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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