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於101年1218月某時許」應予更正為「於101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許」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未能悔改,猶一再施用毒品,量刑原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且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未危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44號被告李禎祥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禎祥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8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而由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法院科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18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晚間7時15分許,其因另涉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依法在上址執行搜索後,始供出上情,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禎祥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以上均影本)
二、核被告李禎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檢察官蔡正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