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432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德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見他人財物遺失而起意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而受有一定程度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遺失物已返還被害人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及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1年度偵字第15432號被告 林德旺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旺於民國99年年中某日,見 林靜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已於90年12月16日申報失竊,並改懸掛TGV-257號車牌),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旁空地,亟其破舊,無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送修後據為己有。並於100年年中某日,在○里區○○路0號其所經營之冰店前,將機車及鑰匙交付不知情之 張位同 (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於101年7月8日15時30分許,張位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因旋掛報廢車牌,為巡邏員警攔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機車乙輛(已發還)及TGV-257號車牌0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㈠、被告林德旺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將上揭機車交付張位同使用之事實。
㈡、共同被告張位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前開機車係經被告林德旺送修後,交付張位同使用之事實。
㈢、被害人林靜筠於警詢之陳述:上述機車前經失竊之事實。
㈣、證人 宋鎮益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德旺於99年間,將停放在前述地點之本案機車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事實。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被告侵占財物內容。
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號尋獲電腦輸入單: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已於90年12月16日失竊之事實。
㈦、採證照片4張:共同被告張位同騎乘本案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上揭機車原係遭棄置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旁空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宋鎮益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是難認被告有竊盜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張賢森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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