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818號
原 告 大寶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楊子儀 即乙○○
1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
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