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吉祥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林 美容即金暉企
業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繳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7,70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