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75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舒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75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叁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叁佰陸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
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97年6月18
日,計積欠398,369元,及其中341,199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