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車輛過戶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竹簡字第298號原告 方清福 被告 戴立基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過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里○鄰○○路○○○○巷○○○弄○○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另原告請求被告將機車車號000-000之車籍資料移轉與原告,而該車車籍乃臺中市監理站管轄,亦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17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