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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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92號、113年度偵字第15460號、113年度偵字第16660號、1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113年度偵字第16686號、113年度偵字第16699號、113年度偵字第16712號、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113年度偵字第16764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113年度偵字第16829號、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先後為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上午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羅祐宗 所經營之娃娃機檯店內,徒手竊取機檯上方羅祐宗所有之公仔4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HOANHGXUANHOA(中文姓名: 黃春和 ,下稱黃春和)停在該址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約9,000元)得手。

(三)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GOBANGMASHADI(中文姓名: 阿邦 ,下稱阿邦)停在該址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四)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1時18分許,侵入 張語婕 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敏盛醫院28號病房內,徒手竊取張語婕所有MICHAELKORS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1,5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悠遊卡各1張、長夾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  

(五)於112年10月29日凌晨3時17分許,侵入 夏山河 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號長榮醫院501室之2床,徒手竊取夏山河所有之型號iPhone7手機1支(該手機門號申登人為夏山河之女 夏昱萱 ),得手後,復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得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APPLE商店,選擇電信付費方式,冒用夏昱萱名義表示同意以該手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960****53號小額付費服務,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2分許止,購買9筆點數共計價值4,890元,使該公司誤認係有權使用門號之人所購買,張智凱因而取得使用上開商品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APPLE商店、夏昱萱以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電信帳單之正確性。

(六)於112年12月24日凌晨4時32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2段與快速路三段路口之圓墩伯公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油壓剪破壞2個香油錢箱大鎖後,竊取 莊翔安 所管領之香油錢約4,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七)於112年11月17日凌晨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EXNASIASHERMAFERIYANTO(中文姓名: 菲力 ,下稱菲力)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3萬5,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八)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振宇五金店,徒手竊取 方淳淵 所管領貨架上商品大鐵鎚1個、砂輪帶柄1個、衝擊起子機1個(共價值4,01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

(九)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 黃敬祐 所管領之公仔9個(共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十)於112年12月21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路與幸福十九街口停車格內,徒手竊取 官有旺 停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紅色、咖啡色行李箱共2個、深灰色後背包1個(內含衣物等物),得手旋即逃匿。

(十一)於112年12月24日凌晨3時3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瓦窯湖湖福宮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鄧福坤 所管領香油錢約3,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十二)於112年12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夾享迪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王尚滕 所有之公仔1個(價值約1,8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十三)於112年12月13日凌晨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自助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 許武瑞 所有並置放在機台上方之刮鬍刀1支、藍芽喇叭1個及公仔2個(共計價值約5,1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羅祐宗、夏山河、王尚滕、許武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春和、阿邦、菲力、官有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莊翔安、鄧福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黃敬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方淳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13年度偵字第16699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13年度偵字第15460號卷第7頁至第10頁、113年度偵字第16660號卷第7頁至第9頁、113年度偵字第16829號卷第7頁至第9頁、113年度偵字第15392號卷第7頁至第9頁、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卷第4頁至第5頁、113年度偵字第16712號卷第5頁至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卷第7頁至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16764號卷第7頁至第10頁、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113年度偵字第16686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13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卷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45頁、113年度訴字第884號卷第143至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羅佑宗 、黃春和、阿邦、夏山河、莊翔安、菲力、黃敬祐、方淳淵、官有旺、鄧福坤、王尚滕、許武瑞、被害人張語婕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539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113年度偵字第1546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6頁、113年度偵字第16660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113年度偵字第16686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113年度偵字第1669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113年度偵字第1671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113年度偵字第16764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1682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春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紀錄、盜刷明細表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5392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113年度偵字第15460號卷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55頁至第68頁、第51頁、第53頁、113年度偵字第16660號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1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卷第49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83頁、113年度偵字第16686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113年度偵字第16699號卷第7頁、第43頁、第43頁至第49頁、113年度偵字第16712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1頁、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113年度偵字第16764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卷第35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113年度偵字第1682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1頁、113年度訴字第884號卷第79頁、第85頁至第87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七)、(八)、(九)、(十)、(十二)、(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後段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就犯罪事實一、(四)、(五)之部分,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法條及權利,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至犯罪事實一、(六)部分,除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漏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以油壓剪破壞鎖頭之行為,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情,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後段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五)之部分,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犯罪事實一、(六)之部分,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後段所為9次購買點數之行為,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三)所示共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屢屢竊取他人之物品,甚以竊得之手機佯以手機門號持用人之身分於網路商店購買點數,而造成數被害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然淡薄,亦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並無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未受到補償;(三)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入監執行前從事物流工作,月薪4萬多元,且有2個小孩及雙親須扶養(見1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113年度訴字第884號卷第154頁),暨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此外,被告仍有其他犯罪,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六)、(十一)所示未扣案之油壓剪,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認定屬被告所有,且考量該油壓剪僅為一般尋常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三)共竊得羅祐宗所有之公仔4個、阿邦之電動自行車1台、張語婕所有之MichaelKors黑色側背包一個(內含現金1,500元、長夾1個)、夏山河所有之iPhone7手機1支、莊翔安所管領之香油錢4000元、方淳淵所管領之大鐵鎚、砂輪帶柄、衝擊起子機各1個、黃敬祐所管領之公仔9個、官有旺之行李箱2個、深灰色後背包1個、鄧福坤所管領之香油錢3,000元、王尚滕所有之公仔1個、許武瑞所有之刮鬍刀1支、藍芽喇叭1個、公仔2個;就犯罪事實一、(五)後段所得之價值4,890元之點數利益,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一、(四)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悠遊卡各1張,本院衡以該等物品可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二)、(七)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各1台,經其竊取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所竊得之物,並經警方分別交由黃春和、菲力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113年偵字15460號卷第37頁、113年偵字16699號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54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一)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張智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ichaelKors黑色側背包壹個、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張智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iPhone7手機壹支、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之點數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張智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七)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一、(八)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鐵鎚壹個、砂輪帶柄壹個、衝擊起子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九)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玖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十)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貳個、深灰色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十一)

張智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十二)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十三)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鬍刀壹支、藍芽喇叭壹個、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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