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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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五三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銘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俊銘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先後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本院裁定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