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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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收養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自空軍退伍後居住於退員宿舍,在台並無親屬,生活起居幸賴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照顧,平日即以父女相稱,為感念被收養人照顧起居之辛勞,並方便爾後病痛之醫療簽字及各項手續,經徵得被收養人之同意,願收養被收養人為女,已簽立收養同意書在,並檢呈戶籍謄本二份、收養同意書一份,聲請鈞院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係成年人,收養人甲○○無配偶及子女等情,有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予採信,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且被收養人之生父 魏金木 及生母 何林莟 均已過世之事實,業經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及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稽,並經聲請人提出收養同意書及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亦堪認定。另查,經本院於訊問期日詢問聲請人等本件收養之動機,收養人稱因住在空軍眷村雙方很早就認識,而其年事已高希望有人照顧,當初未辦理收養是因為不希望被收養人改姓,從以前被收養人即稱收養人為乾爸爸,收養成立後就可以名正言順地照顧收養人等語(以上陳述參見本院99年08月05日訊問筆錄),可知本件收養尚無不良動機。是以,本件收養應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之情形,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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