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坤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54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577號),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坤學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詹坤學中華民國交通部制發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內第一行記載「詹坤學於民國10
3年5、6月間」補充更正為「詹坤學為考取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因在外地工作恐無法順利通過汽車駕照測驗,乃於民國103年5、6月間某日」、記載「甲女」均更正為「某真實年級不詳之成年女子」、「乙男」均更正為「某真實年級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槍手」、第12行記載「查驗」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第16至18行記載更正為「槍手於105年9月15日辦理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並出示行使該變造之 詹坤龍 國民身分證,使依據法令代監理機關從事汽車駕駛執照報考人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公務之不知情嘉義長庚醫院醫師 呂政偉 ,將不實之詹坤龍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結果,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學習者之體格檢查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坤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77號卷二第17至19頁,下稱本院易字卷二)、「被告提出103年10月17日發照之中華民國交通部制發汽車駕駛執照原本」(見A4卷第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5年8月11日回函暨附件」(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至21頁)、「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5日函後附補領身分證申請書」(見A2卷第3至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1月19日函後附駕駛人體檢報告表兩張」(見A2卷第30至3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駕駛人路考評分標準暨成績紀錄表」(見A3卷第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坤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槍手3人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槍手為使被告達通過考照之同一目的,以被告名義填寫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並出示變造之被告國民身分證辦理體檢而予行使,並使辦理該項業務之醫護人員認為受檢人即被告本人,而將體檢結果登載在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且使嘉義區監理所不知情公務員填載不實事項於職掌公文書上之數行為,然該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一罪。而被告前開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本於一個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1年3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另犯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月27日,於105年10月31日入監至106年8月26日期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6年3月16日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更丙第706號執行指揮書、北檢105年執更離字第1369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01年3月1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以他人代考之不法方式,使不符駕駛資格之人得以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紊亂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資格管理,亦間接影響道路駕駛人之行車安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卷附詹坤學提出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於103年10月17日制發汽車駕駛執照1張(見A4卷第5頁),為犯罪所生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卷內均係影本且係從嘉義區監理站取得,亦無證據可證猶屬存在且為被告所自陳已丟棄(見本院卷二第18頁),為免執行困難,自毋庸諭知沒收。至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乃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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