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830號上訴人 謝建忠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高靜怡 律師被上訴人 何森川 訴訟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49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叁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假執行或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者,其未經聲明不服之部分,第二審法院應依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之聲請,以裁定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4萬3,682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34萬3,682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即就原判決命其給付234萬3,682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6、40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聲請本院以裁定宣告假執行,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黃珮禎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