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文輝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文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年8月確定,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等規定,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第①至④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第⑤、⑥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第⑦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第⑧、⑨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⑩、⑪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⑫至⑭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⑮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⑯、⑰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⑱案),上開第①至⑭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第⑮至⑱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於98年2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9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9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