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詣鑫 被告 高睿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3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323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06年4月25日具狀變更本金部分為634,875元(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28,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7月19日起至98年7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2%採固定利率計付,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截至99年9月31日尚欠本金634,87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是原告為債權人,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4875元,及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我想還錢,但是生活不是很好,還要照顧小孩,實在繳不出來才沒還錢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台北榮星郵局第275017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帳目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2至12頁、本院卷第1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到庭雖辯稱無力繳納欠款置辯,然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之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實在。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消費借貸之違約金起算日為96年4月21日,惟上開貸款利息既自96年4月21日起算,則原告自被告逾當月利息繳納迄日即96年4月21日之翌日始得開始起算違約金,是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應為94年5月22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安泰銀行業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逾期本金│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法││(新臺幣)│││││├──────┼─────┼─────┼──────┼──────────┤│634,875元│自民國96年│12%│自民國96年5│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4月21日起││月22日起至清│左開利率之10%,超過6│││至清償日止││償日止│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