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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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5號

聲請人 李淑燕

相對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謝政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9日因車禍,經家人送醫治療未見起色,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父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戶籍謄本

 3.親屬系統表及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之同意書。

 4.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5.診斷證明書。

 6.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許茵茵 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車禍腦部損傷導致顯著認知功能下降,意識狀態與認知功能呈現明顯減損,其精神狀態目前已明顯達監護宣告程度,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鄭淑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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