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型鋼伍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18時45分許」更正為「18時許」、第4行補充所竊物品價值為「(價值新臺幣3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又迄未賠償告訴人 林建宏 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變賣竊取財物作為生活費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工地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H型鋼50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32號被告林宗賢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5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願景館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現場負責人林建宏管領之H型鋼50支,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林建宏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