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520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
巷26 黃麒樺 原名 黃桂女
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麒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奇祥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祥榮公司)於民國89年4月18日,邀同訴外人 黃添福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4月18日起至94年4月18日止,每月18日繳納本息1次,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並固定之,如有遲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奇祥榮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3年12月1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9,9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經查連帶保證人黃添福業於90年8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是被告2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麒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伊不知父親黃添福為人作保之事,且黃添福不識字,亦不會簽名蓋章,本件借據很可能係黃添福同居人之子 郭國全 所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黃添福為連帶保證人一節尚有爭執外,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5至20頁),復為到場被告黃麒樺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又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黃添福為奇祥榮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則為被告黃麒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上,均有黃添福之簽名及印文(見卷第5頁、第40頁),審諸該簽名之字體歪斜扭曲,與被告黃麒樺辯稱其父親黃添福不識字,及黃添福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89年4月17日簽具系爭借據時,年已73歲(見戶籍謄本─卷第19頁)一節,適相吻合。
參以奇祥榮公司於89年10月6日再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時,同樣亦以黃添福為連帶保證人,該借據上除有黃添福之簽名外,並有其指印一枚,有上開借據在卷可稽(見卷第37頁),而觀諸該借據上黃添福之簽名筆跡,其字體歪斜扭曲之狀與本件系爭借據上黃添福之簽名筆跡相符,堪認上開2筆借據上黃添福之簽名應屬同1人所為;佐以奇祥榮公司之負責人郭國全為黃添福同居人之子,業據被告黃麒樺 陳明 在卷(見卷第26頁),則黃添福同意擔任郭國全之連帶保證人,亦與事理無違。此外參諸黃添福前於88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時,即以郭國全為連帶保證人,有該借據附卷為憑(見卷第36頁),足徵黃添福與郭國全對原告之借款,乃互為連帶保證人,由此益見上開2筆借據上黃添福之簽名應為真正。被告黃麒樺辯稱黃添福不識字,亦不會簽名蓋章,本件借據很可能係黃添福同居人之子郭國全所偽造云云,洵非可採。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
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奇祥榮公司以黃添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及黃添福業於90年8月8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首揭規定,因繼承關係而承受黃添福連帶保證債務之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946元,及自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