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乙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就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部分,雖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
均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惟修正後刑法更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即修正前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修正後為數罪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乙○○分別以一恐嚇行為,均同時致甲○○、 洪智倫陳澔 心生畏懼,而侵害其三人之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恐嚇罪論處。又乙○○所犯之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及乙○○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及乙○○所受傷害程度,甲○○、洪智倫、陳澔因遭乙○○恐嚇造成之恐懼,乙○○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甲○○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並與乙○○達成和解,有調解成立筆錄1紙附卷可證,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乙○○達成和解,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可稽,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犯之罪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