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12號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所生之女嬰(尚未申報兼上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
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所生女嬰(尚未申報戶籍)與上訴人之父 謝其榮 間父子關係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丙○○之父謝其榮與上訴人之母即被上訴人甲○○於
民國(下同)88年9月29日結婚,嗣甲○○即經常離家,自93年4月25日起更離家不歸,上訴人之父謝其榮並於93年6月2日報案協尋,而謝其榮於93年8月20日死亡,甲○○於93年農曆過年前產下一位嬰兒,尚未申報戶籍,但推定為謝其榮之婚生子女,然甲○○自離家後即未與謝其榮同居,實非甲○○ 自謝其榮 受胎所生之女,上訴人係謝其榮之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0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甲○○所生之該女嬰與上訴人之父謝其榮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㈡上訴人已拋棄繼承謝其榮之遺產,有原法院93繼字第202號
家事庭准予備查通知書為證,故本件並非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無原審所認已超出被繼承人謝其榮死亡時6個月之法定起訴期間之適用。上訴人所主張乃將來可依法代位繼承爺爺 謝武雄 ,此對爺爺謝武雄之繼承權期待權被侵害,而謝武雄尚未仙逝,時效尚未起算,上訴人在知悉被上訴人甲○○生下嬰兒後一年內即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法自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應予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陳述略以:伊確有於93年12月23日在台中縣潭子鄉周肇銘婦產科診所產下一位女嬰,尚未申報戶籍,該女嬰非自謝其榮受胎所生,法院如何判決伊無意見,只要能報戶口即可。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之父謝其榮與上訴人之母即被上訴人甲○○於88年10月11日結婚,嗣謝其榮於93年8月20日死亡,然上訴人之母即被上訴人甲○○於93年農曆過年前產下一位嬰兒,尚未申報戶籍但推定為謝其榮之婚生子女,因確非被上訴人甲○○自謝其榮受胎所生,上訴人係謝其榮之繼承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90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所生之嬰兒並非自謝其榮受胎所生等語。被上訴人甲○○雖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但承認其確於93年12月23日在台中縣潭子鄉周肇銘婦產科診所產下一位女嬰,尚未申報戶籍,該女嬰非自謝其榮受胎所生,對於法院如何判決無意見,只要能報戶口即可等語。
二、按「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於93年農曆過年前產下一位嬰兒,推定為謝其榮之婚生子女,因確非被上訴人甲○○自謝其榮受胎所生;被上訴人亦承認確有於93年12月23日在台中縣潭子鄉周肇銘婦產科診所產下一位女嬰,該女嬰非自謝其榮受胎所生。惟被繼承人謝其榮係於93年8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被上訴人甲○○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29頁),而上訴人係於94年9月26日提起本訴,揆諸前揭規定,已逾被繼承人謝其榮死亡時起6個月之法定起訴期間,縱以子女出生即自93年12月23日女嬰出生,上訴人已能行使其訴權時,為6個月期間之起算點,亦已超過6個月。是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無不合。
三、至上訴人又謂伊已拋棄繼承謝其榮之遺產,有原法院93繼字第202號家事庭准予備查通知書為證,故本件並非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無原審所認已超出被繼承人謝其榮死亡時6個月之法定起訴期間之適用。伊所主張乃將來可依法代位繼承爺爺謝武雄,此對爺爺謝武雄之繼承權期待權被侵害,而謝武雄尚未仙逝,時效尚未起算,伊在知悉被上訴人甲○○生下嬰兒後一年內即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自屬有據云云,尤無足取。蓋上訴人若已拋棄繼承謝其榮之遺產,則其已非「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而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更不能據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訟。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邱森樟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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