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名宏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坦承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㈡被告肇事後自首,依實務慣例得減刑二分之一;㈢被害人受傷治療期間,被告輕忽沒有前往探望,對此表示十分歉意,但被告並非故意不致電關心或親探,且案發後被告不但隨即打電話報警,亦請救護車救助,顯見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勢非漠不關心;㈣被告理解必須民事賠償告訴人,但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深感遺憾;㈤原審量處刑度過重,被告尚需與前妻共同照顧年幼小孩,如因本件過失傷害入監服刑,對小孩造成損害,無益國家社會之安定,被告亦無受刑罰矯正行為之必要,請求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就法定本刑減輕,減刑之最高度並以二分之一為限,至其減輕幅度若干,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均須減至二分之一。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同旨)。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實務慣例減輕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云云,係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又①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②其中,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同旨)。③換言之,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在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同旨)。
㈢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
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已非可取,又相較於一般平面道路,高速行駛之國道更形危殆,且其所為導致告訴人陳○○、陳莊○○與被害人張○○等三人受傷之結果,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翻覆之車損,是被告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甚鉅。衡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陳○○、陳莊○○、被害人張○○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陳○○與陳莊○○於本院(即原審,下同)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事發後,被告從未致電關心等語,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因為太忙,真的沒有時間等語,足見被告案發後確未曾聞問告訴人陳○○、陳莊○○與被害人張○○等三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末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具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父母親同住,離婚,有2個小孩,小孩現與前妻同住並由其撫養,我也需要撫養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②以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雖屬中度以上量刑,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陳莊○○與被害人張○○等三人受有傷害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故僅論以一罪處斷,就此而言,即難謂原審量處之刑度有偏重;③此外,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後未就其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傷害予以實質賠償及精神撫慰等情,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僅稱係疏忽忽略所致,然以被告本案過失犯行之108年10月9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0年2月25日止,長達1年4月有餘,均未就其完全過失導致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無端遭受之痛苦與損害為任何修復式行為,遑論歷經多次刑事偵審程序、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已難稱疏忽忽略,而係故意逃避卸責,其犯後態度為原審量刑審酌,並無違誤,亦非僅以雙方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得合理化其犯後態度;④被告考量其自身收入與日常開銷認為無法負擔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賠償金額(見本案卷第83頁)固無可厚非,然以其上訴係以求處得易科罰金之科刑為目的,可見其寧願減省其開銷以支付易科之罰金而換取自由,兩相對照,形同其寧願繳付易科之罰金也不願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日夜承受因被告完全過失所致之身體苦痛及生活之不便,僅見被告仍維持日常生活工作甚至娛樂而形成相對剝奪感,縱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日後獲取民事確定判決,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外,可預見被告無責任財產而未能獲得損害之實質填補,徒負權利存在之保全成本,「法律無法保護被害人」之不正義感便油然而生,就此而言,原審量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亦不無寓有短暫剝奪被告自由以撫慰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因犯罪被害之痛苦之意,則被告若入監服刑,其與前妻所生之幼子仍有其前妻或其父母等其他家庭成員(見本院卷第81頁)足以為照護支援系統,尚無因此而受保護教養之不利;⑤以上,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未有量刑畸重之違誤,尚屬適當。
是被告上訴所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0月9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410公里300公尺處,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因而追撞前方由陳○○(姓名年籍詳卷)所駕駛並搭載乘客陳莊○○(姓名年籍詳卷)與兒童張○○(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失控翻覆,陳○○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及左手肘擦傷併撕裂傷等傷害;陳莊○○因而受有頭皮及前額撕脫傷、皮膚缺損及異物、頭皮外傷併輕度腦震盪、雙手及左膝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及左眼球挫傷併玻璃體出血等傷害;張○○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臉、右手及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旋撥打電話報警且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後,甲○○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處理本案交通事故員警知悉其上揭犯行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向警方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陳莊○○與張○○之母即法定代理人陳○○(姓名年籍詳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張○○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其姓名資料,以及其餘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23至26頁;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172、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陳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7、8、9、27至29、31、32頁),並有告訴人陳○○、陳莊○○、被害人張○○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6幀、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9年10月19日寶建醫字第1091019404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陳○○、陳莊○○、被害人張○○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12、13至15、16、21至22、38、39至41、42至44、50、51頁;本院卷第45至163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0頁),被告理應知悉前揭規定,且衡之事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陳○○、陳莊○○、被害人張○○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陳○○、陳莊○○、被害人張○○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9年10月19日寶建醫字第1091019404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陳○○、陳莊○○、被害人張○○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13至15、16頁,本院卷第45至163頁),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陳○○、陳莊○○、被害人張○○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陳莊○○、被害人張○○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陳莊○○與被害人張○○等三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肇事後旋撥打電話報警且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員警知悉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該員警坦承其為本案之肇事者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5頁),是被告於承辦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已非可取,又相較於一般平面道路,高速行駛之國道更形危殆,且其所為導致告訴人陳○○、陳莊○○與被害人張○○等三人受傷之結果,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翻覆之車損,是被告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甚鉅。衡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陳○○、陳莊○○、被害人張○○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陳○○與陳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事發後,被告從未致電關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因為太忙,真的沒有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見被告案發後確未曾聞問告訴人陳○○、陳莊○○與被害人張○○等三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末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具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父母親同住,離婚,有
2個小孩,小孩現與前妻同住並由其撫養,我也需要撫養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