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7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葛清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446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葛清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葛清祥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工地,與友人飲用3杯(共約600c.c)保力達摻啤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途,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46.5公里樹林入口匝道時,因未繫安全帶,經警盤查,發覺其面帶酒容,於同日18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清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得駕車一情,業經政府大力宣導,且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判處罰金並執行完畢,自應更為謹慎不再觸法,然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於途,且其駕車係為返家,並無急迫不得不立即駕車之情形,所為自無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酒後駕車時間非長即為警查獲,所幸並未發生事故,尚未產生嚴重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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