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秉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秉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應更正為「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第14行「259.7MG/DL」後應
補充「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97」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99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不知警
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97,
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
且因而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
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9號
被告羅秉丞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秉丞於民國97、99年間,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16日晚間6時許
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某朋友家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
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
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
時,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之 葉秀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 曾彥逢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詹家茗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劉泓佑 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鄭宇庭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 傅愷易所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松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羅秉丞因此受
傷,經警據報將羅秉丞送醫院急救並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9.7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
值為1.12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秉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
人仁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3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檢察官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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