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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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一
陳文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13號、第8320號、第100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53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景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文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㈡起訴書所載不詳正犯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㈢起訴書所載黃景一、陳文雄之犯意「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且若配合轉匯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
項至其他帳戶,有可能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更正為「且若不詳正犯轉匯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至其他帳戶,有可能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證據增列「黃景一、陳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景一、陳文雄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黃景一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告訴人 楊淑敏蘇雅莉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被告陳文雄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告訴人 王菁益劉世閔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分別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2人本案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景一有麻醉藥品管理、賭博、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陳文雄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素行難謂良好(被告2人部分前案為本案行為前5年內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等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參考)。被告黃景一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楊淑敏、蘇雅莉,告訴人2人遭詐欺匯入被告黃景一帳戶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69,198元,造成告訴人楊淑敏、蘇雅莉財產損失程度非輕;被告陳文雄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王菁益、劉世閔,告訴人2人遭詐欺匯入被告陳文雄帳戶之款項共1,590,279元,造成告訴人王菁益、劉世閔財產損失程度非輕,被告2人之行為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被告2人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4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雖曾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兼衡其等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告訴人4人匯款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黃景一、陳文雄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提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13號111年度偵字第8320號111年度偵字第10006號被告黃景一
陳文雄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一、陳文雄等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若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若配合轉匯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至其他帳戶,有可能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一)黃景一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前之某日,在屏東縣車城鄉之福安宮,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0年12月間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幫忙投資云云,致楊淑敏、蘇雅莉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黃景一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戶內(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楊淑敏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文雄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24日前之某日,在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附近,將其甫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0年12月間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幫忙投資云云,致王菁益、劉世閔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陳文雄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劉世閔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敏、劉世閔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王菁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蘇雅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景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黃景一僅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2被告陳文雄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陳文雄僅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要做生意云云3⑴告訴人楊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楊淑敏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及BIT-C等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楊淑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黃景一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戶之事實4⑴告訴人蘇雅莉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蘇雅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合約及領航投資暖冬計畫等截圖證明告訴人蘇雅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黃景一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戶之事實5⑴告訴人王菁益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王菁益提出之帳戶個資檢視表、LINE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王菁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文雄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6⑴告訴人劉世閔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劉世閔提出之匯款單交易明細、LINE之對話紀錄及詐騙投資平台截圖證明告訴人劉世閔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文雄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7被告黃景一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⑴證明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戶係被告黃景一所申請開戶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楊淑敏、蘇雅莉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黃景一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戶之事實8被告陳文雄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⑴證明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陳文雄所申請開戶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王菁益、劉世閔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陳文雄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等將其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等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等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等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被告等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被告等,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是被告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被告等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等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鍾佩宇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楊淑敏(提告)111年1月27日11時14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2時30分)80萬元110年12月30日起,自稱「 林正盛 」、「 劉雅菲 」、「BIT-C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透過LINE佯稱: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楊淑敏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黃景一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戶2蘇雅莉(提告)111年1月27日(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3時16分)76萬9,198元110年12月間起,自稱「 許嘉欣 」、「協理」、「vanguard在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透過LINE佯稱:投資、驗證云云,致蘇雅莉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黃景一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戶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王菁益(提告)111年1月26日11時52分9萬279元110年12月8日起,自稱「 慧雯 」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透過LINE佯稱:投資美股云云,致王菁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陳文雄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2劉世閔(提告)111年1月24日12時41分150萬元110年12月25日起,自稱「林正盛」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透過LINE佯稱: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劉世閔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陳文雄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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