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9號聲請人 鄭仲凱 相對人 阮裕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本票發票地記載為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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