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石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
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胡石龍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只是謊報身分證和冒名而已,且已和對方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依據簡易處刑書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認為上訴人所為係犯偽造署押罪,且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偽造署押案件,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原審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被告接續多次偽造被害人之署押而論以一偽造署押罪,並以其為逃避刑責竟冒用 陳金長 名義而偽造署押,致被冒名之人有被論以刑責之危險,並影響司法機關訴追犯罪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和被害人陳金長和解,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形看來,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石龍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段○○○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石龍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陳金長」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石龍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詢問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4頁受詢問人欄、騎縫處;指印3枚」依序更正為「調查筆錄;第1、4頁受詢問人欄、第2、3頁受詢問人欄、騎縫處;指印4枚」;附表編號3「107年11月7日凌晨;署名2枚、指印2枚」,依序更正為「107年11月6日23時50分;署名1枚、指印1枚」;附表編號7「指印19枚」,更正為「指印10枚、掌印2枚」;刪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石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偽造署押案件,與前案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警查獲其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時,為逃避刑責,竟冒用「陳金長」之名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致被冒名之人有被論以刑責之虞,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與裁罰對象、司法機關對於訴追犯罪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陳金長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達不願再行究責之意,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陳金長」署押,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107年11月7│屏東縣政府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建│第1、4頁「受詢│「陳金長」│││日凌晨│察局屏東分局│國派出所調查筆錄│問人」欄、第2、│署名2枚、││││建國派出所││3頁「受詢問人」│指印4枚││││││欄、騎縫處││├──┼──────┼──────┼─────────┼────────┼─────┤│2│107年11月7│臺灣屏東地方│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受詢問人」欄、│「陳金長」│││日11時46分│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照片│署名2枚│├──┼──────┼──────┼─────────┼────────┼─────┤│3│107年11月6│屏東縣政府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吐│受稽查人簽名欄│「陳金長」│││日23時50分│察局屏東分局│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署名1枚、││││建國派出所│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指印1枚│├──┼──────┼──────┼─────────┼────────┼─────┤│4│107年11月7│上開查獲之地│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陳金長」│││日0時24分許│點│││署名1枚、│││││││指印1枚│├──┼──────┼──────┼─────────┼────────┼─────┤│5│107年11月7│屏東縣政府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被通知人簽名捺│「陳金長」│││日凌晨│察局屏東分局│東分局逮捕告知本人│印」欄│署名1枚、││││建國派出所│通知書││指印1枚│├──┼──────┼──────┼─────────┼────────┼─────┤│6│107年11月7│屏東縣政府警│陳金長指紋卡片│指紋捺按欄│指印10枚、│││日凌晨│察局屏東分局│││掌印2枚、│││││││署名1枚│└──┴──────┴──────┴─────────┴────────┴─────┘【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4號被告胡石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石龍於民國107年11月6日23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查獲其酒駕(另行偵結),詎為規避刑責及掩飾通緝中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翌日凌晨及上午期間內,先後在上開查獲地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本署偵查中,冒用「陳金長」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金長」之署名及指印,或僅署名,提出並加以主張,足生損害於檢警偵查及陳金長。嗣經警方將其所捺印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核與檔存之胡石龍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被告經傳未到,惟有證人陳金長證述綦詳,並有附件所示之文件、被告內勤偵查中應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指紋比對)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文書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此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冒用「陳金長」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酒精濃度檢測單、陳金長指紋卡片等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則均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均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思,均僅屬單純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再如附表所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僅係於承辦員警依法踐行法定通知或告知程序時,單純表示其身分係受通知或告知者「陳金長」本人,別無其他用意。是前開行為復均足以生損害於陳金長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是核被告上述單純偽造「陳金長」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先後所為前揭數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皆係為達掩飾身分規避刑責之同一目的所為之數侵害行為,而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復在刑法評價上,即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屬合理,是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8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李暉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性質│││││││││││││││││├──┼─────┼─────┼────┼───────┼─────┼────┤│1│107年11月│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第1頁「受詢問│「陳金長」│偽造署押│││7日凌晨│警察局屏東│府警察局│人」欄、第4頁│署名2枚、│││││分局建國建│建國派出│「受詢問人」欄│指印3枚│││││國派出所│所詢問筆│、騎縫處│││││││錄││││├──┼─────┼─────┼────┼───────┼─────┼────┤│2│107年11月│臺灣屏東地│臺灣屏東│「受詢問人」│「陳金長」│偽造署押│││7日11時46│方檢察署│地方檢察│欄、照片│署名2枚││││分││署檢察官││││├──┼─────┼─────┼────┼───────┼─────┼────┤│3│107年11月│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受稽查人簽名│「陳金長」│偽造署押│││7日凌晨│警察局屏東│府警察局│欄│署名2枚、│││││分局建國建│吐氣酒精││指印2枚│││││國派出所│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4│107年11月│上開查獲之│酒精濃度│「被測人」欄│「陳金長」│偽造署押│││7日0時24│地點│檢測單││署名1枚、││││分許││││指印1枚││├──┼─────┼─────┼────┼───────┼─────┼────┤│5│107年11月│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被通知人簽名│「陳金長」│偽造署押│││7日13時10│警察局屏東│府警察局│捺印」欄│署名1枚、││││分許│分局建國派│屏東分局││指印1枚│││││出所│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6│107年11月│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被通知人簽名│「陳金長」│偽造署押│││7日凌晨│警察局屏東│府警察局│捺印」欄│署名1枚、│││││分局建國派│屏東分局││指印1枚│││││出所│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7│107年11月│屏東縣政府│陳金長指│指紋捺按欄│指印19枚、│偽造署押│││7日凌晨│警察局屏東│紋卡片││署名1枚│││││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