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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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信(已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慶信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6月10日上午6時至7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埔心93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
4分許,因注意力及反應力於酒後下降,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時,與 黃錫麟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於同日8時15分許對李慶信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李慶信業於108年2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揆諸前揭法規,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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